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成家立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倍禎
被   告  陳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成家立業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548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積欠44期之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24,112元,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廈
管理費繳交辦法、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見本
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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