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溫曉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中勞簡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相對人即被告台中站司機,長年受相對人台中站主管指揮調度,出勤上下班皆於相對人台中站為之,有關差勤獎懲亦由台中站辦理,雖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之命令發布係由相對人台北總公司所為,惟其僅與相對人公司內部業務程序有關,與勞動契約之主要履行地不同,此查相對人所交付之駛車憑單(即駕駛員出勤紀錄表)內所載報到出勤發車及退班下班交車等紀錄均於台中站可知,其內主管簽章亦皆由台中站指揮調度人員為之。又抗告人係於台中地區受領相對人之薪資給付,有關薪資計算項目均由台中站為之,原審雖謂「原告之加班費係由被告之台北總公司直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內」,惟所謂匯款僅係指示交付方之一種,抗告人之帳戶係受相對人指定銀行後於台中市區開立,經年帳戶往來均於台中為之,則抗告人顯係於台中市受領相對人薪資給付,是本件僱傭契約之主要履行地均在台中地區,原審僅依所謂解僱令及非合法調查之所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認本契約之主要履行地不在台中市並非妥適。本件係因雇主苛扣加班費致生涉訟,依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當有管轄權,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原審以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即非本院管轄範圍,又抗告人自承其出勤駕駛班車係往來於台中與台北之間,而抗告人遭解僱之解僱令之發布係由相對人台北總公司所為,且抗告人之加班費係由相對人之台北總公司直接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內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解僱令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為憑,故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為不可採,因而裁定將本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兩造間之書面勞動契約中並未記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宗可憑。其次應予審究者係兩造間有無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台中站之駕駛員,長年受相對人台中站主管指揮調度,出勤上下班皆於相對人台中站為之,業於原審提出載有相對人「台中站」名義之薪資明細單、相對人公司令為證(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更字第一號卷第二七至三九頁、及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一號卷宗第八頁),並於本院提出薪資單及公司令各一件為證,且為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其可信屬實,則抗告人之服勞務到勤地點應係相對人公司台中站,雖抗告人駕駛之班車往返於台中與台北兩地,惟此僅係抗告人駕駛客運班車之工作內容,並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之給付勞務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台中地區。次查,抗告人主張其薪資(含加班費)係由相對人公司由台北總公司匯至其抗告人於台中地區開立之銀行帳戶,由抗告人於台中地區受領,此為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陳稱:「抗告人的薪水是由三重總公司發出匯入台中帳戶,但抗告人是在台中領取。」等語,則顯見依兩造之約定,相對人負有於台中地區交付薪資與抗告人之義務,該薪資雖係由相對人台北總公司匯出,然該款項存入抗告人位於台中地區之銀行帳戶內始發生給付之效力,故尚不能以薪資之發出地據以認定關於相對人給付薪資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在台中地區,是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而依兩造約定相對人關於給付加班費之債務履行地既在台中地區,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地區,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有理由,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