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乙○○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二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被告為丙○○,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二人經匿名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等涉嫌誣告罪,該匿名者以打字之方式,提出告發事實略以:「一、被告甲○○、乙○○明知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任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至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明知上開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之判決均於法有據,詎被告二人竟為誣告上開公務員而連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省政府等單位之公務員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等自訴案件,惟均經不受理判決,現仍繼續提出中,惟尚未經判決,二年餘自訴人二人顯已明知上開不受理之依據及上開公務員之處理均無何於法不合之處,仍一再就同一理由提起訴訟,此觀其二人不經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顯已明知上開各公務員並無瀆職情事且不得提起自訴仍提起,渠二人均有誣告之故意無訛。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偵查卷查明在卷,而且本院遍查上開偵查卷,上開案件偵查之開始,乃因不詳之人告發而起,並未見被告丙○○對自訴人二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該管公務員或告訴、 告發渠 等二人誣告犯嫌之情事,且該偵查卷自始至終亦均未傳訊被告丙○○,再者,本院復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瀆職案件核閱結果,該案係自訴人二人以被告丙○○涉犯瀆職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且遍查上開案卷,上開案件亦未曾傳訊被告丙○○,亦無被告丙○○對自訴人二人有何申告犯罪之情事,是以尚無實據可證被告丙○○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二人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丙○○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二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顯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