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張維仁 相對人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愷 相對人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化 相對人金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恭 相對人金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金恭相對人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化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之總額,除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第一審送達郵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五百四十六元,因已發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附表一確定為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至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本件程序費用│肆佰零捌元││├───────────┼─────────────┼──────────┤│共計│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附表二┌──────────┬─────────┬─────────────┐│相對人姓名或名稱│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之比例│本件程序費用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貳萬柒仟捌佰零參點伍貳元││乙○○││││丙○○││││甲○○││││丁○○│││├──────────┼─────────┼─────────────┤│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貳萬參仟壹佰陸拾玖點陸元││鑫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點捌元││利安達貿易有限公司│││├──────────┼─────────┼─────────────┤│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點陸捌元││利欣達實業有限公司│││├──────────┼─────────┼─────────────┤│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四│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點柒貳元││金洲企業有限公司│││├──────────┼─────────┼─────────────┤│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六│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點陸捌元││金泰紡織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