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未服兵役之役齡男子,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街三九之三號,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出獄後即未繼續居住該址,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八之七號之居所地,而另於宜蘭縣某地居住,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遷居新竹市○○路○○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所發與同年八月二日派員至其上開戶籍地留置送達,指定乙○○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九十一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所發與同年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其上開戶籍地留置送達,指定乙○○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上開醫院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所發,指定乙○○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上開醫院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均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曾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未居住於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申報之基隆市○○路八之七號,而係居住於宜蘭縣及新竹市○○路○○號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辯稱因為工作很忙,而且忘記去遷戶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兵役課承辦人員 陳文憲 證稱:「乙○○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出監時由他爸爸甲○○帶到區公所兵役課建立兵籍表,‧‧‧我在當天告訴乙○○及甲○○要注意兵役義務,要將戶籍地與住所地結合,如果沒有住臺中就要把戶籍遷走,否則緊接著的體檢通知單、抽籤通知單、入營徵集令他們會沒辦法收到,會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被移送法辦,我足足跟他們講了二十分鐘,重覆了二、三遍。」等語,被告亦自承陳文憲曾告知前開事宜,伊知道未遷戶籍會收不到兵役通知而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責等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則被告既已知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即將寄送體檢通知單、抽籤通知單、入營徵集令等徵兵處理公文,亦知未依規定申報戶籍會收不到兵役通知而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責等情,卻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出獄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將戶籍遷移至實際居住地,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非可採。此外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兵籍表一份、九十一年度役男徵兵檢查名冊三份、里幹事報告書一份、徵兵檢查通知退郵九份、照片四幀在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而避免兵役徵集,已妨害國家徵兵之正常運作,有違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