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陳昭星 即百川醫院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伊承包百川醫院衛浴設備之工程款,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會算積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分十八期償還,每期還款十萬元,最後一期為四萬五千一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簽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在案。詎被告除清償四期計本金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繳交部分利息外,餘款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迄不償還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簽具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為自認,惟以:前揭工程原告係向訴外人國力營造公司承包,並非向百川醫院承包,希望以三十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該工程款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國力營造公司承包工程所生云云,與該清償協議書所載不符,已難採信,且即使實在,被告既立據同意償還是項債務,自不得再事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