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施厝巷七五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平坦、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謝慶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同屬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甲○○因上開疏失,煞避不及,於前揭路口撞及謝慶河所騎乘之機車,致謝慶河人、車倒地,因而致謝慶河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慶河之子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謝慶河因本件車禍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謝慶河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兩者同屬直行車,謝慶河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因,惟被告甲○○仍難辭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責。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末查被害人謝慶河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謝慶河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輕重,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份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