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五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約二十時許,復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五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之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四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四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四個,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