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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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乙○○對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之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對被告丙○○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現經診斷為精神重度憂鬱症伴有僵直性特質,目前對外界的剌激呈現呆滯反應,精神心智反應遲滯,無主動性言語及動作,其目前精神狀態屬精神粍弱之情狀,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現已無訴訟能力,因其尚未聲請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而聲請人為被告丙○○之女兒,此經聲請人提出身份證,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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