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自訴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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