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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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提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將抗告人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強制戒治之裁定書遲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才讓抗告人簽收,已超過三十日之期限,自屬違法羈押,應將抗告人釋放。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又再受到戒治之裁定,實有一罪雙罰之嫌。又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有諸多不公正之處云云。
二、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故聲請提審之前提,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始得為之。若由法院裁定將人民送至一定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抗告人 嚴偉瑞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據抗告人所稱強制戒治之裁定書係同年九月十六日予其簽收,則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之規定。即便強制戒治之裁定書送達時已超過一個月,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仍非違法羈押。抗告人經收容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皆係依法院裁定為之,與上開提審法第一條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所提勒戒期間又再受到戒治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公等事項係應對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於本件提起,併予敍明。
四、原審裁定誤援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固有未洽,然其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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