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與乙○○發生土地糾紛,欲解除買賣契約,取回所交付之
土地所有權狀未成,心生不滿,明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東縣○○鎮○○路四四之一號麵店內,與乙○○所簽訂台東縣○○鎮○○段豐田小段二0五之一二地號及同段都歷小段六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其並未酒醉達於精神耗弱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乙○○乘其酒醉精神耗弱,向其購買右揭二筆土地,並攙扶其返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同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交予乙○○以辦理土地過戶等,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嗣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0號為犯罪不能證明之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上訴駁回(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確定,認甲○○涉犯誣告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被告先前指訴
告訴人所犯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意思,辯稱當時真的是因為酒醉才會賣土地給乙○○,訂立契約書時一毛錢也沒拿到,確實認為被騙才委託律師具狀告乙○○的等語。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出詐欺之告訴,認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在 林春福 所經營位於台東縣○○鎮○○路○○○○○號麵店喝酒,詎乙○○見伊已經酒醉,趁伊意識不清之際,竟誆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購買伊所有之位於台東縣○○鎮○○段豐田小段二0五-十二號及同段都歷小段六五-一號土地二筆等語,因伊已欠缺正常判斷能力,遂應允並與之簽立買賣契約,故認乙○○犯有準詐欺罪嫌,而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法院調查認定因被告當時飲酒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認為買受人即本案告訴人乙○○並無詐欺意圖,而判決乙○○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乙○○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當天確有喝酒,。以及於前案審理時,與被告同在麵店用餐之 李麗華 於偵審中及另證人 葉利本 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被告酒醉或站不穩,意以已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此與被告與乙○○討價還價後訂立買賣契約等情節,意識非不清楚之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言,固不足採,但均足證明被告有喝酒之事實。及另一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 孫明森 亦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時,明顯有喝酒(以上均見卷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查明無誤),惟意識很清楚等語。原審因予乙○○及 林春褔 無罪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號),嗣檢察官不服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孫明森所證有關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至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與印鑑證明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亦前後矛盾,顯係因其為圖逃脫行政責任所為掩飾之詞,實不足採」。有本院調取之另案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乙○○等詐欺卷附上訴書可稽。是本院上記詐欺判決理由二以:「告訴人甲○○雖為阿美族人,對國語並非全懂,但被告林春褔供明伊為該地部落阿美族副里長,曾替告訴人及被告乙○○翻譯溝通,且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乙○○、林春褔向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則證人即經辦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為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顯無不法,其就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情節,事後就記憶所及而為陳述,由法院參酌認定,其自無逃避行政責任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以證人孫明森為逃避行政責任,其證言不實等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論以被告等二人詐欺罪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上記卷九十一頁),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甲○○確有喝酒及其尚未至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雖意識非
不清楚,但酒精可促使人精神亢奮,究與未喝酒之常人不同,為公知之事實。按被告為原住民,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一時在 林福春 經營小吃店飲酒,乙○○自承至該小店買檳榔,是被告先表示有土地要賣,雙方乃至現場看地,被告出價一百八十萬元,經過還價為一百六十萬元,經被告同意成交,旋即與林春福三人至被告住處拿所有權狀,復回林春福小吃店,由乙○○自行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0一號卷第十頁),又立即同往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完成土地買賣手續,為被告及乙○○所是認,並經林春福及證人孫明森供證在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可稽(見同上卷)。而乙○○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與 廖新安 ,表示出售前開土地,廖新安於翌(八)日至現場看地後,經乙○○同意以一百八十五萬元成交,廖新安當即付給訂金二十五萬元,此亦為乙○○所是認,並經廖新安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0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0一號卷第六十五頁)。乙○○未付被告分文現金價金,僅簽發本票交被告而已,轉手獲利二十五萬元,事為被告得悉,幾經省思,主觀上自以為酒醉而為,認乙○○同意買受前述土地幾迫不及待,即要求交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不經代書其逕即自行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復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個下午即完成不動產買賣手續,乙○○並立即轉售與廖新安得利,較一般不動產買賣多經代書,少有於數小時內完成不動產買賣情形有異,原非全無可疑,故被告懷疑乙○○有詐,難謂與常情有違,因而對乙○○提起詐欺之告訴,自無誣告之犯意。況其意在要求乙○○交回土地所有權狀,因被告係原住民,年事已高(時年六十八歲)一時情急,難免失慮,其告訴內容言詞雖難免誇大,但究亦無誣告之犯意,且曾先向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乙○○不到場,調解不成立始提起告訴至明(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六0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此外,經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以被告應成立誣告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蔡俊有
法官蔣有木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