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未設交通號誌之該路與沿山公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沿山公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揭小客車欲左轉進入沿山公路時,因於行車中仍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而未注意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逕予左轉進入沿山公路,致與直行於沿山公路亦疏未減速慢行之 黃志銘 (其受傷部分未經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發生擦撞,黃志銘、甲○○二人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甲○○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及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伊當時轉彎已經過黃線,是告訴人所搭乘之車子來撞伊車子的右前車燈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據其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大順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且並不因另一名駕駛黃志銘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車行駛中,竟手持行動電話與人交談,復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案外人黃志銘騎乘機車及附載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尚屬嚴重,原判決僅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衡情論法,自有失出,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上述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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