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照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與友人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明知飲酒過量即不應駕車,則於飲酒前與飲酒之際,應注意控制飲酒之限度,若有飲酒過量之情形,即不得再行駕車,以防止因酒後因影響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不能安全駕車而發生車禍之危險,甲○○仍怠於注意,於當日飲酒未控制飲酒之限度,於酒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之法定駕車容許限量,且因飲酒過量,而有多話、感覺障礙及腳步不穩等狀態,致影響其駕駛行為之酒醉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當日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距離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因酒後致有前述之反應遲緩、精神注意不能集中等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駕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戴有合格安全帽之 李泰安 騎乘車牌號碼ΖDH—七九九號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時,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翼子板,與李泰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翼子板與保險板發生撞及,李泰安遭撞及後先彈至前開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再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左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嚴重性腦浮腫、右側額葉腦門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月十六日,因傷重致病情惡化,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其前述過失致死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承為肇事者,未逃逸而接受裁判。處理員警並測得甲○○酒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李泰安所騎之重型機車,被害人並之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至該路口時,伊係依綠燈駕駛行進,而被害人則是闖紅燈行駛過來,且是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撞上被告之車,故仍有係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飲酒後,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以時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並有序號二六二二號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憑,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圖中並未繪出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跡,然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與車損相片所呈,現場留有一攤被害人之血跡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角十二點二公尺,且被告所駕之車右前翼子板之板金呈不規則凹陷,並延至車頭處均有多條刮痕,且右前車頭之車燈已脫開一半、車頭之保險桿亦有鬆脫,前擋風玻璃之中心處呈現大面積之蜘蛛網狀之裂紋,左照後鏡則完全斷裂等情,前開現場圖並繪有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及後,留有約六點一公尺之機車刮痕,被告所駕之車則停於該撞擊點之前,顯然可認當時被告之車速係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始有如此劇烈之撞擊力。
(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被告係行駛在市○○路○○路快車道約三點四公尺,慢車道則寬約四點四公尺,中央以雙黃線分隔;而被害人行駛在七賢二路上,該路則有二線快車道,各寬約三點五公尺、慢車道寬約六公尺,中央亦以雙黃線分隔,於事故發生時,市○○路路邊有斜角停車,七賢二路則有平
行停車,就該兩車之通視視線來看,因七賢二路較寬,故被告行進在市○○路上之視線較佳,較易注意並得知前方七賢二路上之人、車動態,此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憑。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距離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安全措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交通常識與經驗法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當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加以注意。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如前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其飲酒過量(肇事後經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超速疾駛,復未注意車前七賢二路口之人、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事故,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行經七賢路口時,是否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惟被害人已因此次事故身亡,而證人及目擊事故過程之 吳瞬宗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雖有目睹事發過程,但當時之燈號情形如何伊並未注意,故不清楚燈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而遽認定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並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亦即當有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惟本件被告對於酒後超速駕駛之行為並未否認,本院並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此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此外,本院並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前者就被害人因此次肇事身亡,至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不明,就此部分未遽為認定,而被告則因酒精濃度過量,暨超速駕駛行駛則違反前述規定;後者則經整體分析重建肇事過程,先區分被害人是否有戴用合格之安全帽為條件,在分列四項肇事責任,均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過失之責。此有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前述鑑定委員會分別以八八高市車鑑字第六○三八號函及(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六七三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各一分附卷可參。而被害人確係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左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嚴重性腦浮腫、右側額葉腦門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然延至同月十六日,因傷重致病情惡化,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處理警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賴道明 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尚無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超速行車又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致肇事,過失責任不小,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嚴重,惟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一時輕忽肇事,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二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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