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凌虐人犯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凌虐人犯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於同月廿一日宣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附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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