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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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親自到自訴人住處,佯稱其專門買賣土地賺錢,是買賣土地為賺錢行業,且包賺不賠,脫手容易,如自訴人同意,可委任被告代為買賣土地事項之業務。自訴人一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六日、五月廿五日分別另匯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匯予被告帳戶三百萬元。嗣被告接到上開匯款後並未執行代為買賣土地委任事項之業務。被告雖經自訴人屢次催問,仍答稱尚未買到土地,要自訴人等候。經自訴人等數年後,再次催問被告代為處理買賣土地之委任事務時,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提出買地明細表,略謂購買潮州土地○○○鎮○○○段○○○○○號(該筆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五福段五二0號)面積為七一.二0平方公尺。但經查該筆土地並未登載自訴人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 韓金龍 ),此部份被告顯然觸犯背信罪責,因其受自訴人委任代買土地之業務事項,卻未為自訴人處理承買土地之事務,十分灼明。另再以高價每坪(下同)二萬元買無價值○○○鄉○○段○○○○○號及同段九0九號(該二筆土地編為鄉林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一千元,登記持分十分之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始辦妥登記。依該二筆土地,自訴人取得持分十分之二,計算土地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元,扣掉被告以向自訴人收取之三百萬元,尚餘款一百十六萬六千元迄今仍未返還,雖經屢次雖所仍置之不理,致自訴人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與 李麗敏 於八十年間,共同邀集自訴人與渠等二人加入與案外人建築商 李椿榮吳宗賢 之土地投資,並言明加入出資後,會立即公開買賣價金、稅款、規費及代書費等明細,倘所購土地於半年內無法轉手賣出時,立即辦理持分共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初,乙○○告知自訴人即將與李椿榮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三處,即高雄縣○○鎮○○段二一五、二一六之一號、屏東縣○○鎮○○○段四三之一三地號、屏東縣○○鄉○○段九0五之三及九0九地號土地,且為取信自訴人,乙○○、李麗敏曾親帶自訴人至前開三處察看土地,又要求自訴人立即匯款,自訴人即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四月六日及五月廿日分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詎乙○○、 林麗敏 於收受自訴人所匯之上開三百萬元後,不惟未依約公開上述支出明細,又於八十二年間擅自將自訴人有參予投資之上開旗山段土地之股份轉賣予李椿榮,而所得之七百三十八萬元價金亦未分予自訴人,其中尾款之一百二十萬元並由李麗敏將之分予其親戚即其他投資人 李老改洪水仁 等人,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上開價值較高○○○鎮○○○段土地百分之二十之股份,與李椿榮交換價值較低上開萬巒段土地,收取差額補償金,嗣自訴人因向吳宗賢詢問而得知上情,乙○○、李麗敏始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同意將上開萬巒鄉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一百十八平方公尺、一三九八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二之範圍登記與自訴人共有等情,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嫌,業經自訴人官提起自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自訴人起訴的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院查所謂同一案件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原審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為免訴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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