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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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徒刑, 嗣復 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屏東縣○○鄉○○路八二之一號前,適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 潘樹金邱成章陳原進魏德旺 、陳新昌、 曾繁正 等人據報前往該地查緝甲○○所涉嫌之毒品交易行為(此部分業已另案偵辦),發現甲○○正在上開車輛內,曾繁正即先將其所駕駛之XM─八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駛置於甲○○車輛之後方,並由上開在場員警向甲○○表明警察身分,甲○○聞聲旋即快速倒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施以強暴,致曾繁正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 板金 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駛離,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到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他們來的時候沒有表明警察身分,伊倒車時有一輛車來撞,伊因倒車時車窗關著,未見到車子來,伊撞到時就停車,對於亦未表明係警方人員,伊並無故意妨害公務云云。惟查:
(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曾繁正及偵查員魏德旺於報告書上均稱被告先經警察小隊長邱成章上前表明身分後,連續二次倒車快速衝撞曾繁正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報告二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而當時曾繁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距離被告車子後約有三、五公尺,邱成章有拿出證件出來,被告倒車的聲音很大,曾繁正被撞時,車身搖晃的很厲害,被告當日拿酒瓶扎被害人的手,手筋斷裂,且係保護管束或假釋之人,
被告應予逮捕;且曾繁正之車子是 龐蒂克 ,板金比較厚,比較沒有明顯外傷;當日因被告有證據顯示販毒,由魏德旺鳴槍,曾繁正正開車過去,警察就跟在車邊跑,當車子開到被告車後時,即喊警察,且都有拿出證件,見被告倒車聲音很大,還有排氣管白煙出來,被告即將車子撞開離去,魏德旺即對空鳴槍,被告聽到槍聲,就不敢再動就停車;當時警方曾表示是警察要臨檢,被告就瞬間倒車,魏德旺就對空鳴槍,曾繁正之車子距離被告車尾很近,因此撞擊力不會很大,被告倒車時未入擋,而且發出一個很大的聲音,警方曾將服務證及警徽高高舉起表示要臨檢,被告應該有看到,被告一向是不熄火,看到警方過去就猛然倒車,警方先佈置好,應該是警方先出示服務證,被告看到之後才倒車的等情,已分據證人曾繁正、魏德旺、邱成章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渠等所為之證詞,顯與上開報告相符。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該曾繁正所駕之XM八○三五號自小客車僅左後方車門處有一小片相當於腳掌用力踏踢之小凹痕,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警卷所附照片),益足證明被告當時因距離曾繁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近,始未致曾繁正之車子受較大之損害,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並非快速衝撞,被告該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已經吃完布丁豆花,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 許秀惠 在車內吃東西,布丁還沒有吃完,吃一半我就沒有吃,我就開車(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經證人許秀惠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們在吃東西,我們買二個布丁豆花,尚未吃完,..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吃完,甲○○還在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顯然警察去時,被告仍在吃布丁豆花,尚未食用完畢,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即難採信。而被告當時既要開車離去,自應先將布丁豆花食用完畢後再行離去,始符合一般之情、理。詎被告竟於未吃完布丁豆花時,即急著開車離去,實與正常之情、理有悖。顯然被告當時業已發現警察臨檢,急著離去,始衝撞曾繁正之小客車,被告所辯當時不知警察臨檢,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林志明方恆宗 、許秀惠,惟本院斟酌各項證據,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徒刑,嗣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欠允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態度,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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