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提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八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八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前開裁定受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而依前開條例收容於勒戒處所,係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與上開提審法第一條所定遭非法逮捕拘禁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提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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