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九之五十九號高楠交通有限公司,向所有人甲○○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七百五十元,每二日給付一次,租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詎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並駛往台北地區繼續供自己營業使用。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五時許,為甲○○在台北市○○○路計程車聚集之處發覺乙○○在前開車上睡覺,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ZF-九四六號營業小客車係甲○○所有靠行於高楠交通有限公司,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在卷可憑,甲○○為實際所有人,提起本件自訴,為合法,先予敍丙。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在原審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積欠租車款項,及將租得之營業小客車開往北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開自訴人的車子上台北是為向朋友籌錢還租金予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租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及將上開計程車駛至台北地區,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五時許經自訴人在台北市○○○路計程車聚集之處,發現被告在該車上睡覺始取回等情,亦經自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是自訴人之指訴顯非子虛;再者,參酌被告於原法院調查時供陳:沒有繳租金後就開車上台北,一直待在台北,並以此部車子當作交通工具在使用,在台北無住所,大部分睡朋友家,有時睡在該車子上,車子在台北被撞過二次,第一次被機車撞到車子葉子板及保險桿,雙方均有過失,各自修理,第二次被自用車撞到車子後面保險捍,板金凹進去,對方找保險公司負責修理,修理好又繼續開;車子被撞到並未告知自訴人等語以觀,被告於付不出租金時,衡情亦應先將車子歸還自訴人,再針對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乙節與自訴人協調,以免租金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其不此之途,反開車北上,並於北上近六個月期間均未與自訴人連絡亦未償還部分租金,且於二次被撞時自行處置,顯見被告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對該車為管理及處分甚丙,若非自訴人自行北上尋找始取回該車,被告迄今猶無歸還之意,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丙確,被告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論擬,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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