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乙○○於民國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六十七年、六十九年間,曾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件不涉累犯),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百君理髮廳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該理髮廳一樓,見其員工甲○○放於置物抽屜之皮包內之局號00四000、帳號二0三七九六號之郵政儲金匯業局提款卡一枚,且因其曾受甲○○委託持該提款卡提款,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廿二日起至二十五日止,連續十一次在高雄市○○路之郵局及高雄縣大寮鄉高雄企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盜按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乙○○上開帳號之現金共新台幣三十八萬元,悉數賭博用罄。殆至同年四月廿六日上午,甲○○打電話詢問乙○○有無盜領其上開帳號之金錢,惟遭乙○○否認,乙○○隨將該提款卡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九附六號旁之草叢中。嗣於同年月廿六日上午八時許,甲○○至高雄市○○路郵局調閱設置於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上情,而報警究辦,並經警於同年四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帶同乙○○至上開棄置提款卡處起出該提款卡(已由甲○○領回)。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款詳情表及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述,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仍應認已起訴,法院自得一併就論罪法條補行審究)。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民國六十二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曾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年等刑,並因有「犯罪之習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二年、三年不等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科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審於判決內所載明,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先前所為之財產犯罪業經保安處分,於執行中已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省悟更生,於本案再犯竊盜等罪,並於竊得告訴人甲○○提款卡後連續多次持之提款,且告訴人於事後詢問被告時更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告訴人調閱提款機錄影帶後,被告自知無法狡辯始於警訊中坦承,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經營理髮,不僅未照顧所僱用之員工,更於本案試圖不勞而獲而藉由竊取員工提款卡進而提款,其惡性之深已不可原諒,矧法院之判決除具有報應性外,更應有教育及宣示之功能,被告非予以「機構性之處遇」使其再社會化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秩序及實現正義,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緩刑之諭知,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曾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六十七年、六十九年、七十六年間,曾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又其於六十七年間所犯詐欺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二年,其於六十九年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減為一年十一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為賭博原因,竟犯本件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春昌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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