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郭秝溱 原名 郭麗苹
國民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秝溱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3,601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加上每月租金收入15,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及扶養費用支出10,000元後,所餘金額實不足履行協商條件。是協商條件並未考量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故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每月租金收入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及每月租金支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5、1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於94年度所得僅287,699元,95年度所得僅113,000元等情,有債務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足見債務人之每月實際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確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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