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0月1日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應給付協商款項新台幣(下同)34,560元,然債務人收入每月僅21,000元,又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此外尚須負擔大筆扶養費、前妻贍養費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現有不動產(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有9,120,518元,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足憑。而依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為8,748,593元,尚未逾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更遑論市價,且聲請人為公務員,已有逾10年之年資,薪資收入穩定,應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債務人以其所有之土地位處鄉間變賣不易云云置辯,惟查,土地變賣之難易涉及出賣條件及價錢,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曾以合理之條件及價錢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所辯自難憑採。況債務人為公務員,收入穩定,復非無知識之人,因投資大陸之事業致負債累累,其於協商時,當經考量,既已協商成立,又不願積極處理所有資產以清償債務,自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