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邵照慶
被 告 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振典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典、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700元(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之現值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