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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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08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
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週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累計積欠新臺
幣399,647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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