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王龍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5年3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140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99,893元及利息部份為9,247元),友邦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
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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