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秋德
被   告  李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避難室
兼停車場編號十四之二上層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
位壹位編號14-2號上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二)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建號
08424內地下室權利分攤停車位壹位編號14-2號上層予原告
。嗣原告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
停車場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式停車位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京華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於79年9月間,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張素蘭 、塗 吳寶桂
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
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
,而向京華大廈社區起造人 李茂盛 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給付價款40萬元由起造人李茂盛之子即 李建益 收受,並
於79年10月交付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經原告於80、81年間
請求被告返還,復於101年4月23日以101易律字第25號催告
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最近5年之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
000元。為此,爰依據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地下一
層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4之2上層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停車場原規劃平面停
車位,後來改為機械停車位,後來機械停車位部分車位太小
、故障率高,部分住戶放棄車位,建商即系爭建物起造人便
拆除部分車位,改善系爭停車場狀況,伊原本車位為平面停
車位,後來僅取得機械停車位,建商為彌補伊的損失,便將
系爭停車位交給伊停放,伊因此支付機械停車位之材料費用
予訴外人即京華大廈起造人李茂盛之兒子李建益,伊有向建
商索取使用權利書,然建商表示系爭停車位本來要拆除,且
車位僅能使用,不得買賣,而一戶只有一個車位,故沒有使
用權利書,伊自79年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支付保養費及
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
素蘭、 塗吳寶桂 之同意而讓渡購買系爭停車位權利予伊,其
向京華大廈社區起造人李茂盛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給
付價款40萬元由李茂盛之子即李建益收受,而取得使用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大廈車位使用認同書、收據、塗吳寶
桂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 易定芳 律師101年4月23日(
101)易律字第25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858號存
證信函、蘆洲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使用明細表、張素
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各影本1份、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本2份○○○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柒拾玖蘆使字第肆肆肆號使用執照、京華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上層位置圖、京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層位置
圖、京華大廈住戶管理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偵字第18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1份、停車位照片2張
為證。雖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原購買權利人為張素蘭俱不爭
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拋棄書
所示,張素蘭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塗吳寶桂、又
塗吳寶桂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渡予原告,且具名人塗
吳寶桂之使用權拋棄書上並載有「茲收到讓渡權利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正....」等情,此核與證人塗吳寶桂到庭結證稱:
「蘆洲京華大廈是買給我兒子住的,我住臺北,14-2地下室
停車場編號14-2號,是機械停車位,我嫂嫂張素蘭有權利買
壹個14-2號車位,她不要買,要讓給我,我買不起,因為我
不要,原告知道我不要,原告說我不要,請我讓給他,原告
錢給我,我有拿原告的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拿多少錢,
其他原告自己去辦,之後我什麼都不知道,章是我拿去建商
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建商工地招待所賣屋的職員
幫我寫的,章是我拿出來蓋的。我蓋章的時候,旁邊有二行
小字。」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復觀諸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收據,上載「收車位材料費
新台幣....」、「車位編號14-2上」、「簽收人:李建益」
,此亦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建益到庭結證稱:
「收據是我簽名的,使用權拋棄書我沒有看過,車位使用認
同書、車位用明細表都有看過,收據上繳40萬元,是買車位
要繳的,交付停車位是主管的職務,我沒有管,是 高金池
管的,車位為何被告占有,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足認原
告確係經張素蘭、塗吳寶桂讓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購買權利
,並向起造人李茂盛購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係系爭建物起訴人為彌補伊損失,由
伊支付機械停車位材料費用予李建益後取得、伊有向系爭建
物起造人索取使用權利書,建商表示沒有那張權利書,叫伊
去停就好云云,然被告迄未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於證人李建益就本案到庭
具結證稱時,被告尚且未積極詢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以證
明所述支付停車位材料費用予李建益為真,甚或表示對證人
李建益之證述無意見(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空言所辯,即無足採。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停車
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
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之使用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自認自79
年9月時起即單獨占用系爭停車位,再原告係於101年11月1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又被
告不爭執系爭停車位租金每月行情約為3,000元上下,併參
酌系爭停車位所在臨市區道路○○路、中山二路、光華路,
堪認生活機能方便,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認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租金3,000元為依據,應屬
正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最近五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
5=180,000元),及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等共同使用之地下一層避難室兼停車場
編號14-2上層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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