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周秀紅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人別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慧芬律師」
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陳慧芬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