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原   告  盧志福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許榕傑
       許家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榕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
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三四四、三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之L-C-d-W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348、34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編為金城鎮城段《下稱:城段》7111、7111-3)與被告所
共有坐落同段344、345地號土地(下稱:344、345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城段7124-16、7124-1)間之界址,
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連線。嗣於民國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4
8、34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344、345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3年3月3日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D-E連線。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明確化而補充及更正其陳述,揆
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所為上開界址連線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348、349及
344、345地號土地(下合稱:爭訟土地)之界址何在,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
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陳翠玉 於83年間,向訴外人 林明麗 購得
34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建
物,而被告所共有345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僅限於附圖D-E
連線以右部分,即附圖所示D-E連線以左之乙、丙區塊土地
均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所有349地號之範圍,應係附圖所示
之A-B-C-D-E-F-G-H-I-J-K-L-M-N-A連線間之甲、乙、丙、
丁、戊、己區塊土地(涉及丁、戊、己區塊部分,原告於另
案訴請確認349地號土地與被告 黃成嘉 等人所共有坐落341
、342及3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F-G-H連
線,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詎地政局於69辦理宅地地籍圖重測時,竟將上述乙、丙區
塊土地劃歸予城段7124-1地號土地,足見地政測量及地籍登
記顯有錯誤,應以47年之舊地籍圖為界址之依據。又兩造就
本件糾紛雖曾經調處,惟因仍存爭執而調處不成立,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爭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
E連線。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號建物無權占有被告之344、345地號部分土地,向本
院訴請拆屋還地,雖經本院以被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以及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
判決業經調查證據而認爭訟土地之界址應依目前之地籍圖所
示,原告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所主張土地界址
之形狀,與周圍土地均成筆直界線之情形相異,有違常情,
足見69年之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均無違誤,即爭訟土地之界
址應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況縱認原告所述地政測量
有誤,然345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陳翠玉於83年11月間,信
賴當時之土地登記狀況向林明麗所購買,並於90年11月間贈
與配偶即被告之父 許國柱 ,許國柱再於98年4月間贈還予陳
翠玉,嗣被告於98年7月13日因繼承登記共同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之被告應受登記絕
對效力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城段71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 盧先化 所有,原告於88年4月
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9年4月19日,逕分
割出城段7111-2及7111-3地號土地。復於99年間再次辦理重
測後,城段7111地號確定編為348地號(面積:41.82平方
公尺),城段7111-2地號確定編為347地號,至城段7111-3
地號則暫編為349地號。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之青色區塊),為盧先化於57年
間雇工興建。形狀呈L形,構造為鋼筋混凝土,第一層面積
為71.73平方公尺,分別占用348地號土地41.82平方公尺
、349地號土地6.69平方公尺、344地號土地3.67平方公尺
、345地號土地5.80平方公尺,並占用另案被告黃成嘉等人
所共有之341、342、343及原告所有之347地號土地。
㈢被告之母陳翠玉於83年11月11日因買賣向林明麗取得城段71
24-1地號土地;嗣於89年4月19日,逕分割出城段7124-8及
7124-16地號土地。復於99年間再次辦理重測後,城段7124
-1地號暫編為345地號,城段7124-16地號暫編為344地號
,至城段7124-8地號確定編為346地號。又陳翠玉於90年11
月6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之父許國柱,許國柱另
於98年4月8日再贈還予陳翠玉,並由被告於98年7月13日
繼承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建物(即
附圖所示之黃色區塊),係林明麗於58年6月15日雇工建築
完成,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竣保存登記,構造為鋼筋混凝土
,且第一層面積為39.51平方公尺,係使用345地號土地39
.51平方公尺,並未使用344、349及348等地號之土地。
又於83年12月21日,林明麗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翠玉所有,
嗣陳翠玉於90年11月6日將該建物贈與許國柱,許國柱另於
98年4月8日再贈還予陳翠玉,並由被告於98年7月13日繼
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人。
㈤盧先化、林明麗及鄰地城段7148-1地號土地使用人 黃榮宗
於69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均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
」及「備註欄」認章在案。
㈥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有被告所共有坐落前開部
分土地為據,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雖經本院以98年度城簡
字第55號判決被告勝訴,惟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並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6號,以被告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以及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㈦爭訟土地現今界址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係地政局自
69年土地重測後沿用迄今。
㈧依目前地籍圖所示,另案被告黃成嘉等人所共有341、342
及34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344、345及346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之K-F-E-O-P連線。
四、原告主張: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D-E連線,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爭
訟土地之界址連線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
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
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
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
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
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址
。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當事人在
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
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是以,除地
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抑或於
地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
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
圖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
界址所在,並無不合。經查:
⒈爭訟土地於69年辦理宅地地籍重測時,其中城字7124-1地號
土地,係由林明麗到場指界、認章,而城字7111地號土地所
有人盧先化及鄰地7148-1地號土地使用人黃榮宗均同意林明
麗指界範圍(即附圖之L-K及V-L連線);另城字7111地號
由盧先化到場指界並認章,且林明麗及黃榮宗亦俱同意盧先
化之指界範圍(即附圖之L-K及V-L連線),且盧先化、林
明麗及黃榮宗均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及「備註
欄」認章在案,而戶地測量亦依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經重測
公告期滿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節,有金門縣政
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調查表
2份及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4、67至68及166至168、171至
172頁)。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
號之房屋,係盧先化於57年間雇工興建,至被告所共有門牌
號碼金門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則係林明麗於58
年6月15日雇工建築完成,並於73年10月15日辦畢保存登記
,嗣於於83年12月21日,林明麗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
陳翠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政局103年3月3日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另盧先化以及被告之父母斯時均依照房屋現狀使用建物
而相安無事,且被告之父母未曾向原告或盧先化主張權利,
原告係遲至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時,始知其所有房屋有占用被
告所共有344、345地號土地之情,業據原告於調處時陳述
明確,有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調處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
院調閱98年度城簡第5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審認無誤
。綜上,上開房屋於69年重測地籍時既均已建造完成,則倘
盧先化認地籍重劃時之界址存有爭議,衡請當不可能於地籍
調查表上認章以示同意林明麗之指界範圍,且參兩造父母相
鄰而居多年均相安無事,而原告係於前案被訴時,始知房屋
越界等情,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9年辦理土地重測時有何違
反法律程序之處,故原告主張69年地政測量有誤等語,是否
屬實,已啟疑竇。
⒉經本院囑託地政局依兩造所指明及質疑之土地界址位置,分
別實施測量,地政局據此製作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其上
記載略以:⑴圖示黑色實線為69年地籍重測後之奎星樓段確
定界線,紅色實線為重測前城字地籍界線;藍色虛線為47年
城字地籍界線;⑵圖示青色區塊為原告所有建物範圍,至黃
色區塊則為被告所共有建物範圍,上開建物之構造均為鋼筋
混凝土;⑶圖示A-B-C-D-E-F-G-H-I-J-K-L-M-N-A為原告指
界349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甲、乙、丙、丁、戊、己區塊)
;圖示344地號土地全部及345地號部分土地(即乙、丙區
塊)經原告指界為其所有;D-W、W-O為重測確定界址;⑷
被告指界原告之349地號土地範圍應為A-B-C-L-M-N-A(即
甲區塊);N-A、A-B、B-C、C-W及WO均為重測確定界址
;⑸原告指界結果:爭訟土地界線為圖示之D-E連線;被告
指界結果:爭訟土地之界線為圖示之L-C-d-W連線,該範圍
即重測後之地籍線位置等情,有地政局103年3月3日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指界點照片、附圖及土地面積分析表
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而製有103年1月10、19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30頁)。準此,足見69年重測
後地籍線所示之L-C-d-W連線與被告所指界之爭訟土地位置
核屬重疊、一致,且與原告所指界之D-E連線土地位置顯不
相同。
⒊關於兩造指界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若依原告指界方案
,原告所有34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7平方公尺,重新計
算後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18平方公尺
;至被告所共有345、344地號土地面積目前分別為40、4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4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
為34.2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4.29平方公尺,較重
測後面積共減少9.71平方公尺。反之,若依被告指界方案,
原告所有349地號土地重新計算後面積為6.69平方公尺,較
重測後面積減少0.31平方公尺;至被告所共有345、344地
號土地,經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0.09、3.67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為43.76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共減少0.24平方
公尺。又因城字地籍圖係按圖解法實施測量,面積計算至平
方公尺且精確度較差,於99年重測時則改以數值法測量,其
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且精確度高,故重測後面積會
出現增減情形等節,亦有上開地政局函文所附之土地面積分
析表1份可證(本院卷第165頁)。是以,經本院比較上開
兩方案指界後面積之增減,可知被告所指界址與目前土地登
記面積差距甚微,且差距之緣由係因地政局分別使用圖解法
、數值法實施測量之故,足認被告指界範圍與目前地籍圖所
示界址連線範圍相同,至原告所指界址則與目前登記土地範
圍差距甚大。又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因爭訟土地界
址紛爭乙事,於102年4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仍為與被告
指界範圍之相同調處結果,亦有前開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
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紀錄表及上開土地面
積分析表各1份(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第170頁)附卷可憑
。足徵若以原告所指D-E連線為爭訟土地之界址,將出現面
積大幅增減之情,實有失公允。
⒋爭訟土地於47年舊地籍圖以及69年迄今之地籍圖雖出現不一
致之情,經本院囑託地政局將47年地籍界線(即附圖之藍色
虛線)、69年地籍界線(即附圖之紅、黑色實線)相互套繪
後自明,有附圖1份可證(本院卷第164頁),並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審認屬實,有前開判決書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85至96頁),復經本
院核閱無誤。然盧先化於69年地籍重測時既已同意林明麗之
指界範圍,且各鄰地界址點之相對位置以及土地形狀,於47
、69年地籍圖測繪時尚無明顯差異或改變,僅出現鄰地城字
第7148-1地號土地向左方偏移之情,亦有附圖1份可證(本
院卷第164頁)。況若依原告主張,則347、348、349、
344、343地號土地及345、342地號部分土地將相連成「
L形」(即大抵相當於原告所有建物坐落範圍),惟城字71
24-1及7111地號土地之土地形狀,於69年地籍重測前後均為
長方形,有金門縣政府102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地籍圖2份可考(本院卷第63至66頁),顯與原告
主張確認界址之面積及形狀出現差異。是以,原告主張69年
之地政測量及地籍登記有誤,應以47年舊地籍圖做為認定爭
訟土地界址之準據等語,亦難令本院憑採。
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原告雖主張其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
建物,就345地號部分土地及344地號土地(即附圖之乙、
丙區塊土地以及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黃色區塊)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經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再本案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如
附件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之土地面積,曾於民國69年間經地
籍重測...『上訴人當時並未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
聲請調處或聲請複丈,即應依法規定照地政機關重測後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自應依
目前土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塊土地無誤』。上訴人辯稱其因互
易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缺乏依據,難以採信。」等文
字,且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96頁)。足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
縣○○鎮○○路○○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告之前述土地,係
兩造於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辯論,業由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上
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
,則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是以,本院就爭訟土地界址爭點之認定,即應受上
開事件判斷之拘束,益徵本件應以被告所指即目前地籍圖劃
定如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為爭訟土地之界線。
⒍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本院102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卷第195
頁之地籍調查表記載,7124地號土地範圍應為A-B-C-D連線
,與目前另案被告黃成嘉等人所共有門牌號○○○鎮○○路
○段○○號之房屋坐落範圍一致,可證7124地號土地範圍與目
前342地號土地範圍應屬相同,即343地號土地確為原告所
有。同理,344及部分345地號土地(即附圖之乙、丙區塊
土地)亦應屬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
原告所述,已與本院經總和卷證,因而認定爭訟土地之界址
應為附圖之L-C-d-W連線(即附圖之乙、丙區塊土地並非原
告所有)之論述內容不符,且土地之範圍、界線,與其上所
坐落建物之範圍與面積並非恆屬一致或相同,尚難徒以建物
坐落範圍做為認定土地界線之唯一依據。況且,林明麗僅於
另案被告黃成嘉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錦雪 ,其所指界「C-D」
(牆壁)之「備註欄」認章,並未於其餘指界位置之「備註
欄」用章,顯示林明麗僅肯認7124、7124-1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附圖之P-F連線,並未同意陳錦雪其他指界點之位置,
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難令本院
採擷,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經本院審酌爭訟土地47、69年地籍圖經界線登記
位置、土地上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盧先化及林明麗於69年重
測時認章確認、兩造所為指界方案與土地登記面積增減之差
異、被告指界情形與現今地籍圖劃定暨調處結果一致等節,
以及尚乏證據證明69年地籍圖測繪時出現錯誤或不精確之情
,因而認定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定爭訟土地之界址所在,
即應為附圖所示之L-C-d-W連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69年地籍圖測繪時有何出現明顯
不符錯誤之情,且經本院綜合參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因而
認定原告所有坐落348、34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34
4、345地號土地,應以69年地籍圖測繪時,如附圖所示之
L-C-d-W連線做為爭訟土地之界址。是以,原告主張:爭訟
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之D-E連線,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審酌。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
固有所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法律規定所必然,被告進行訴
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亦經本
院審認為可採,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
980元(包含裁判費2,980元及履勘鑑定費4,000元)較為
公允,爰依法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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