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彭金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被   告  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藍色斜
線區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黃色位置、面積約55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彭金水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建物
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10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
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建物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被告於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後
,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2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6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乃原告(權利範圍:361/8745)與訴外人 傅錦品
傅錦桂 、傅錦、 傅傳達彭金及彭金壽彭騰香 、彭
添貴、 黃發增黃發金黃發權黃發相彭連春 、彭任
福、 謝業爐謝雲軫謝紋鳳謝秋容 、吳 謝秋蓮 、謝秋
梅及被告 傅錦立 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屢與被告請求處
理,皆經推託,嗣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
置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並有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等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又本件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複丈結果
,被告所有建物確實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鐵皮屋則占用該圖藍色斜線區域面
積44平方公尺。
(四)另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無礙於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權利之行使;而關於
被告所稱和解方案,原告願以折算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出賣,並由被告負擔增值稅;然被告僅願
以每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之價格購買之,價格
及其餘條件相差太大,原告無法同意。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為伊祖父搭蓋,為
土造磚瓦屋;伊於80年間拆除該屋,改建為二層樓未辦保存
登記之磚造房即系爭房屋。又伊祖父及伊在建造上開房屋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阻擋,故願向共有人購買占用部分
之土地;而本件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複丈
結果,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該圖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
公尺,水泥地占用該圖綠色斜線(A)區面積114平方公尺,
以上區域被告實係不小心占用,且願以公告現值價格向共有
人購買,然需扣除權狀字號(字第003443號)2915分之258
與權狀字號(字第018173號)2951分之103屬被告所有持分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及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土
地,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
提出照片1幀、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24號郵局存
證信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03年2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
張,要非無據。
(三)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則係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
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查被告既
特定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95平方公尺搭蓋建物,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平
方公尺搭蓋鐵皮屋,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前有分管之事實或其占有已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
本於物上所有權,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區域、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藍色斜線區域面積、4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
實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9,690元、測量費4,000元,合計
13,69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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