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謝佳純
被   告  黃成銘
       連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成銘於民國89年10月2日向訴外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期還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1,344元,並自89年10月30日起
至91年9月30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為1萬6,306元,
24期全數清償後,系爭汽車所有權及移轉予被告黃成銘,黃
成銘並邀請被告連美華作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並未如期繳款
,經福灣公司催繳未果後,福灣公司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規定將系爭汽車取回並拍賣後,尚有17萬1,515元未清償,
福灣公司並於99年5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扣除債權讓與中未到期的利息,原告應可請求16萬7,
465元,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無訛,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3年2月22日之民眾日報1份
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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