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鋼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三
被   告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高公局圓山南引橋下(重慶國中、明
倫高中)設施復舊工程,將鐵絲網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8年11月4日簽訂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8年11月10日,完工
日期為98年11月25日,完工數量以實際實算計價估驗。原告
完工後經由被告現場確認估驗請款,工程合約上記載先給付
90%、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後確認30天內核退9%保留
款,保固期第一年期滿後退還剩餘保留款1%。原告於99年
1月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為
由,先支付原告部分款項,原告於99年4月30日收到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6,604元之支票,尚有123,718元未收
,被告推說保固期滿給付。原告於100年4月起多次電話聯
絡給付該筆工程款,並於101年5月30日再次行文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之後原告常以電話與被告
聯絡不下數百通,被告常以在結清帳款、會以電話與原告聯
絡等理由搪塞敷衍原告,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寄出存證信
函,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拖延
支付款項,而非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支付所致。迄今保固期屆
滿數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退還保留款。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18元,及自99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就系
爭合約所有工程報酬,前已與原告全部結清,原告如主張尚
有未結之款項,就此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雙方就保留
款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保固期第一年期滿後,無息退還剩
餘保留款1%,蓋以現金票支付。」,是原告就本案工程款
之保留款,自保固期第一年期滿之翌日即得前來請求,今原
告竟拖延遲至102年5月2日方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業已超過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有無事實上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
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均非所問。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時效若因請求而中
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2.各期工程款(90%)乙方(即
原告)應依期開工後之次月起,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
當月的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提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及
其他一切相關文件或資料,並經甲方(即被告)於現場確認
後,由甲方於隔月10日前估驗請款,並於估驗當月25日下午
起,財務部開具100%月結45天期票予乙方,支付該期之工
程款之90%。乙方領款時,應攜領款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公司
章、負責人章。」、「3、保留款(10%)(1)甲方應於
工程完竣業主驗收完畢確認後30天內,核退9%保留款,以
30天期票支付。(2)保固期第一年期滿後,無息退還剩餘
保留款1%,概以現金票支付。」,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
故各期工程款(90%)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被
告確認後翌月,由被告於10日前估驗請款,並於估驗當月25
日後加計45天時起算。至於9%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
在工程完竣業主驗收完畢確認後30天後起算,另1%保留款
則係於保固期第一年期滿後起算。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給
付請求權,即應自前開起算時點開始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
滅。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且原
告完工後經由被告現場確認估驗請款,並於於99年1月4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統
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查
詢,該局回覆「圓山南引橋(重慶國中明倫高中)設施復舊
工程」已於99年3月6日驗收合格,有該局103年1月28日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原告對被告10%工程款請求權部分,依約係自工作完成後被
告估驗當月25日後加計45天時起算逾2年時效即消滅,故至
遲以業主驗收合格之99年3月6日計算,該10%工程款請求
權部分應於101年5月10日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合約約定,
9%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在工程完竣業主驗收完畢
確認30天後起算,故自業主驗收合格之99年3月6日後30日
即99年4月6日起算逾2年時效即消滅,故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該9%保留款之請求權應於101年4月6日罹於時效
。而原告就10%工程款及9%保留款等未獲給付部分,僅持
續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無
由保持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就前開部分款項,縱使自10
0年4月起多次請求,並於102年4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
但原告遲至102年5月13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附於支付命令案卷可參,
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洽。
㈣另1%保留款依約應於保固期第一年期滿後退還,又系爭合
約固未對保固期期間為明確約定,惟衡諸社會慣例,自定作
人驗收完竣後開始起算尚屬合理,故該1%保留款自100年
3月6日起算逾2年時效即消滅,亦即該請求權應於102年
3月6日罹於時效。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後有請求被告付
款一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陳雅慧 到庭具結證稱:10
1年11月之後余小姐有陸陸續續有撥電話給被告公司請求付
款,幾乎一個月向被告聯絡一次,請被告付款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122、123頁),是以,原告於時效消滅前已於10
1年11月後多次向被告請求,是該1%保留款請求權因原告
請求而時效中斷,且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於102年5月
13日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1%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於請求權可行使起2年內因請求後6個月聲請支付命令而保
持中斷之效力,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又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工程細目表說明欄所載,兩造約定系
爭工程工程款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而觀諸原告98年12月23
日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上已詳細記載品名、數量、單價,與
原告於99年1月4日開具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
、數量、單價相符,亦與工程細目表所載品名、數量相符,
況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不爭執已於99年4月30日付款50
6,604元,顯見被告對前開原告請款金額並無爭執,參以系
爭工程已於99年3月6日經交通○○○區○道○○○路局驗
收合格,堪信原告主張得請款之工程款金額總額為630,322
元一情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已全部清償,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1%保留款工程款為6,30
3元(計算式:630,322×1%=6,3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原告於得請求該1%保留款之100年3月6日後於10
1年5月30日有向被告請款,業經證人陳雅慧證述在卷,並
有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就10%工程款及9%保留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1%保留款之請求權
則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303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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