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5號
原 告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被 告 北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聖瀚
訴訟代理人 華倫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簽訂「豪紳纖維科技CI
S再造設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製作費
用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29日支
付36萬7,500元之定金交被告收受。嗣因原告新申請政府專
案行銷策略所須,乃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約定暫緩系爭專
案之執行,至100年8月再度啟動。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27日
要求被告再執行系爭契約專案進度時,卻為被告所否認。經
兩造協商後,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發聲明書予原告要求
原告確認以已支付被告之定金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
Qmax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原告並予以
同意。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催仍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行設計,並於
100年5月3日提出設計圖召開會議供原告選定,原告當場選
定字體及圖形,並另行選定備用圖樣3筆,約定於被告修改
圖樣後提供予原告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查詢。被告復
於100年5月4日修改完成經原告收受,故被告已完成部分工
作。兩造固於100年6月24日合意將系爭專案進度暫緩至100
年8月再執行,惟原告卻拖延超過一年之久,遲至101年9月
始提出專案修改之具體要求,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5項、第8條,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拒絕給付,並依約
受領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固於101年10月30日寄發聲明書予
原告,惟原告表示對其內容仍有疑義,是未經雙方簽認,乃
至102年2月26日重新議訂加計20萬元之費用作為對價,然亦
為原告於102年3月8日所發函推翻,是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未有另立契約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設計
製作費用73萬5,000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29日支付36萬7,5
00元之定金交被告收受。嗣因原告新申請政府專案行銷策略
所須,乃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約定暫緩系爭專案之執行,
至100年8月再度啟動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100年6月24日聲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發聲明書予原告要求原告
確認以已支付被告之定金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
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原告並予以同意
,然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被
告受有定金36萬7,500元,是否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設計製作
稿件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而終止時
,依下列方式計費:7-5.乙方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甲
方(即原告)審核稿件時間如逾半年未回覆,使設計製
作之進度嚴重延後,雙方同意即依本合約第7條之進度中
止本合約」,則觀諸該條規範意旨乃為解決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風
險分配為規範,是本院審酌全文意旨及立約當時情形,
認該條第5項「中止」文字應為「終止」之誤繕,合先敘
明。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
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
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
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明
文約定,於特定情形下,雙方同意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
進度終止契約,則於該特定事實發生時,即生終止契約
之法律效果,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須另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
契約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2、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行設計,並於
100年5月3日提出設計圖召開會議供原告選定,原告當場
選定字體及圖形,並另行選定備用圖樣3筆,約定於被告
修改圖樣後提供予原告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查詢
,被告復於100年5月4日修改完成交付原告收受等節,此
有被告所提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9日及歷次會議簡報
資料、100年5月3日會議紀錄暨錄音檔(含譯文)及簡報
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送審格式圖、100年5月4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9頁背面、120頁至第
15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2頁),復參以原告所提
100年6月24日聲明書上載明「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被告)共同合作專案「豪紳纖維科技CIS再造設計案」
,100年5月12日乙方提供「豪紳LOGO」查詢(圖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被告業已完成命名、
LOGO設計定稿,並將定稿電子檔交付原告收受。
3、再查,兩造係於100年6月24日約定暫緩系爭專案之執行
,至100年8月再度啟動,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1年9
月27日始通知被告再執行專案,此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通知被告再執行
專案之101年9月27日,距兩造原約定再度執行專案之100
年8月,已相隔1年有餘。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製作
提案&完成交付時間」,其中工作項目完成最遲者為「
執行手冊」,應於100年6月16日完成,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此推算,自100年3月14日
簽約日起至前開100年6月16日止,被告合理完工天數應
為94日(含假日計算)。惟查,自前揭100年8月預定再
執行起至101年9月27日原告實際要求被告再執行系爭專
案,為預計完工天數之3倍多,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
審核稿件之合理、必要時間。是被告主張原告審核稿件
時間已逾半年未回覆,使設計製作之進度嚴重延後,而
爰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乃屬
有據。
㈡被告受有定金36萬7,500元,是否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已於100年5月4日將修改後之定稿電子檔交付
原告收受,惟因原告審核稿件時間已逾半年未回覆,是
系爭契約乃依約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
、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因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而終止時,依下列方式計
費:7-5.乙方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甲方(即原告)審
核稿件時間如逾半年未回覆,使設計製作之進度嚴重延
後,雙方同意即依本合約第7條之進度中止本合約;7-4.
命名、LOGO設計定稿後修改:依總金額之50%計算,定
稿標準以乙方交付設計完稿光碟為定稿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5頁)。衡諸前開約定之定稿標準,固以交付完稿
光碟為定稿之依據,然所交付者究為光碟抑或電子檔,
僅係完稿內容所依附載體之不同,尚不得以被告所交付
者為電子檔而非光碟,即據以認定其並未定稿。是被告
既已完成命名、LOGO設計定稿並將之交付原告收受,則
依前揭契約約定,即應以總金額50%即36萬7,500元計價
之。
3、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有履行,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被告所受領之定金36萬7,500元即應作為給付之一部
,而被告既已完成命名、LOGO設計定稿並將之交付原告
收受,是應以總金額50%即36萬7,500元計價之,被告受
領之定金並未逾越其依約應受領給付之金額,為有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4、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嗣後已達成合意將已支付被告之定金
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
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云云。惟查,依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往
返內容比照觀之,雙方先是就價金20萬元、LOGO提案數
字等重要事項進行協調,被告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單方擬妥之聲明書予原告審閱,表示「如聲明
書確認無誤,請告知,雙方即開始進行用印程序」,此
有估價單、101年9月28日電子郵件、101年10月18日電子
郵件、101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101年10月26日電子郵
件、101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3
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9頁)。然此後兩造並未簽約用印,且於
102年2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㈠合約與報價: 陳總 經理
(即訴外人陳明聰)提出,支付新臺幣20萬元,請北士
針對IQmax品牌進行LOGO設計。北士會重新提供LOGO設計
報價、合約、時程表。待豪紳回覆,雙方確認後,開始
執行專案設計。」(見本院卷第167頁),此有102年2月
26日會議紀錄暨錄音檔(含譯文)(見本院卷第158頁至
第167頁)在卷可稽,足徵兩造至此就工作之進度、時程
、內容報價等契約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合意,乃原告復於
102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因為個人的疏
忽,未將過去資料備妥給陳總,所以在2/26的會議時,
讓陳總無法立即銜接過去的情況,導致陳總當天誤判需
要再付款的決策」(見本院卷第35頁),更徵雙方並未
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
將已支付被告之定金改運用在完成豪紳需求之B2CIQmax
基本系統規劃設計與執行手冊2本之交付云云,尚難採憑
。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命名、LOGO設計定稿並將之交付原告
收受,是應以總金額50%即36萬7,500元計價之,其所受領
之定金36萬7,500元即應作為給付之一部且未逾越其依約應
受領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