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李悅安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2日通知,限令其於通知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
知業於103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前開住所,由其受僱人
收受,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嗣本院復於103年3月21日裁
定,限令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3年3月
25日送達上訴人之上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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