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林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受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7日向訴外人復華證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
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從事股票
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5項約定,被
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
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
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
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
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
告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月17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160,
000元、4,541,000元買進「宏福」股票,迄至92年10月13日
止共積欠本金7,4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利率則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宏福」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
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
布暫停交易,最後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
金公司未能處分上開股票,惟被告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
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復華證金公司
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
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
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5月
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自國票綜合證券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內容觀之,被告簽名及印鑑與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書上簽名及印鑑相同,足證兩造間確有融資融券契約關
係存在,又被告主張盜用係證券商與證券商之營業員間受託
買賣之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外部關係之相對人,縱被告
主張其證券商為無權代理者,但因民法第169條為無權代理
之例外規定,因被告事前概括授權行為為原告足以信為交易
真實,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之申請書」及「
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曾與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證金公司成
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就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私文書
之真正及契約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除未接獲
復華證金公司送達有關信用交易帳戶內之對帳明細外,亦從
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
之通知或追索,經追查始得知於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
進之宏福建設之股票,係遭第三人即營業員 崔淑芬 擅自盜用
被告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同意
該營業員自行買進上開融資股票,況原告無從認定先前買入
行為係被告所授權,是崔淑芬自行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之
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行為,自無清償融資借
款之義務。原告不得倒果為因,逕認被告於簽訂融資融券契
約書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原告之前手
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達成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
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據提出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
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迄尚積欠本金7,49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股票買賣係遭人盜用帳戶所為,亦無表見代理等語
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
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
項?被告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7
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訂立
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提出被告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一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以印文係遭偽造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觀諸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宏福建設的
單子,他的老闆 陳政忠 要我提供一些戶頭給他,我沒有戶頭
,所以就用被告林雅涵(原名 林麗芬 )的戶頭,後來被告有
發現,有來公司說要告我,我跟他說我會把宏福建設的股票
賣掉,但是後來宏福建設的股票停止交易了,就沒有辦法賣
了。」、「我當時在盜用戶頭的時候,復華証金都知道,而
且他們也很贊成,所以他們不應該把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
,經過這個多年之後還來跟被告才追討這些錢。被告是後來
才知道的,被告是無辜的。」、「我盜用很多戶頭去買宏福
,都有去作証過。」、「(有關被告從87年5月間到87年9月
分別有買進宏福建設的股票是否清楚?)我知道,都是我盜
用的。當時我接宏福建設的單子,他的老闆陳政忠要我提供
一些戶頭給他,我沒有戶頭,所以就用被告林雅涵(原名林
麗芬)的戶頭,後來被告有發現,有來公司說要告我,我跟
他說我會把宏福建設的股票賣掉,但是後來宏福建設的股票
停止交易了,就沒有辦法賣了。」、「(當時你用林麗芬名
義下單是否有交割款?)由宏福建設付交割款到被告戶頭,
依當時規定是自備款的四成到五成。」等語(見本庭10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印文並非被告所蓋或授權
他人刻印,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
除需親自簽名外尚需蓋印始稱完備,本件被告未曾於開戶申
請表上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即未完成開戶,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係時任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崔淑芬擅以被告名義申請,
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由宏福建設自行匯入,被告對該
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足見被告無與復華
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
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
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系爭融
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自無
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
款帳戶,後者為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此一帳戶除提供
被告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作被告於股票賣出獲
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被告既親自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
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其責任,縱有遭
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帳戶買進股票,亦屬證券公司與被告間
之法律問題,被告仍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責。又被告授
權證人崔淑芬協調帳戶之相關問題,其授權書上印文與本件
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文相符,是被告先前應有
授權買賣融資股票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
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係時任慶宜證
券公司營業員崔淑芬自行盜刻印章,並擅以被告名義申請,
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亦即前開申請、契約及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款帳戶所
蓋用之印文,均係出自時任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崔淑芬所
自行盜刻之印章,並擅以被告名義申請者,該等資料上之印
文自必全部相同,否則豈能順利開設銀行等帳戶,是本院認
尚無從以此遽認係出自被告之授權;且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
均由宏福建設自行匯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
之事全然不知,業據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足徵被告並未將存摺、印章交付崔淑
芬,且就崔淑芬以其名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事,亦無所悉
,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崔淑芬,或
知崔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復與原告
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93年台上字第1636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不盡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可取,原告之主張則非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
款300,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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