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聯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華
被   告  劉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機車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租用016-GLR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200元,租期15日(自
102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之規定,如有損害或失竊,以35,000元,為賠償之上限。詎
被告竟不返還系爭機車,屢經連絡,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警
方通知原告對造發生車禍而領回系爭機車,自出租至領回系
爭機車已6個月,租金累計已逾最高賠償金額35,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租賃契
約、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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