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
巷1之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之⑷載稱:本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工程不法案主要因素因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因颱風倒塌釀成災害,經研判因素有:一、『一力砂石場』(即『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侵占河川地、中彰快速道路施工造成災害。」,此有該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九一○○三七五五九○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可參云云,為其認定被害人 李銷容曾清意 、楊 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 等人因桃芝颱風而公司廠房、住家受損,係與上訴人所經營「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河川地行水區有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論據。而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附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2─023)之內容所載,其鑑定標的為:「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工程遭桃芝颱風沖毀之基樁、圍牆及地面」,鑑定項目或範圍,亦係就該工程鑑定有無偷工減料等情,其中對於上訴人經營之上開二家公司是否與桃芝颱風在該處造成之災害有關,並未涉一語,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五至第一七二頁);至於同偵查卷第一七四頁所附文書一紙,內容雖有如第一審判決理由上述之記載,但未記載製作單位,其來源不詳,再依其內容載稱「中彰快速道路施工部分……其中是否偷工減料已委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他各節涉及人員:……建議分以下二批人員詢問:一、甲○○、 徐碧輝區振瑞吳振甫唐添發 。二、……」等語,及徵之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將「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涉嫌工程不法案關係人甲○○、徐碧輝、區振瑞、吳振甫、唐添發等五人詢問筆錄各乙份」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三至二三七頁)之情形,前後參互以觀,該不詳文書似係承辦調查人員預計對本案相關人員之責任如何進行查證之報告,難認係屬上述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載內容之一部分。第一審判決以之為該鑑定書之內容,援為論罪之依據,顯有誤解,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答辯狀,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請求鑑定該桃芝颱風造成災害之原因,是否與上訴人經營之該二家公司有關(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一頁),原審未遑詳查,仍於判決理由謂「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侵占河川地、堆置砂石有因果關係,自與被告之公司有關」云云,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