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烱旻
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林烱旻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甲○○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應於理由欄內分別加以記載,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另案被告自訴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烱旻誣告案件之判決理由內,以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於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一案函覆第一審法院時,所附具自訴人之申請書上記載「本人林烱旻與 湯志明 之間有債權關係,湯志明向本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正,而以其妻湯甲○○名下之台南巿竹篙厝段小段三四九五─七號、崇德十八街三十三號,權狀南所建字第四四四0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但並未設定抵押權,本人擔心湯志明以遺失補發為由,申請新的所有權狀,影響我的權益,故向貴所申請,當湯甲○○向貴所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同時,敬請通知本人林烱旻……」等語,乃認湯志明係向自訴人借款,並非邀其投資,且其中僅載明 湯某 與自訴人間有債權關係,未包括本件被告在內,該申請書中亦未提及有投資或借貸二公斤黃金情事,自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擁有二公斤黃金之憑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可稽(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則該申請書所載似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與被告被訴之誣告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就證人 柯義仁 所為證言,原審法院於另案即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被告被訴詐欺一案判決中,認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納,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該同一供述證據,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被告自訴自訴人誣告一案判決,則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而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而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就柯義仁所為證言其取捨心證之意見,遽以其所述與自訴人指訴相符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同一供述證據,與上揭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判決為相異之評價,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林烱旻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訴人僅以原判決不應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唯一上訴理由,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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