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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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甲○○
28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 黃靈順 因被打傷及反綁雙手、腳部,經送醫後因腦水腫、腦疝、脫水及姿勢性窒息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二件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其曾以棉質麻花繩及紅色布條反綁黃靈順手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案發當日曾打被害人腹部及頭部等語,原判決依憑上情,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鑑定復函,認本件被害人頭部於兩側額部、頂部及顳部頭皮有廣泛皮下出血,尚不足以研判為鈍力性顱腦損傷,尤其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之證據,更無腦實質出血之證據等,均不支持鈍力性顱腦損傷,且因被害人之傷勢並無高處落下常見之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之證據,因此無法確認是由高處(由氣窗爬出)跌倒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害人是因處罰過當及被反綁雙手及雙腳,因脫水,姿勢性窒息之可能性之鑑定結果,參酌扣案棉質麻花繩二條、紅色布條一綑、白色塑膠條一條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本件被害人是因遭上訴人毆打頭部、腹部、四肢及以繩索綑綁手腳,致腦水腫、腦疝、脫水及姿勢性窒息而死亡,確有前述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所辯被害人之腦水腫、腦疝等傷係先前被其關在三樓時,由氣窗鑽出,跌倒碰撞所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欄詳加論斷,並以上訴人所為合乎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上訴人係因管教兒子過當而罹犯重典、犯後極為傷心,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予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屬從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末查加重結果犯,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或以白色塑膠條毆打被害人四肢、臀部及以繩索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等情,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對於毆擊被害人頭部有可能因擊傷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以及被害人可能因手腳被綑綁欲圖掙脫而致窒息,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結果加重責任,原判決因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為管教被害人偷錢及說謊的習性而處罰過當,並無預見被害人有因此而脫水或姿勢性窒息之死亡結果發生,應無加重結果犯之適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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