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訴人香榭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變更為丙○○,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茲丙○○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計價期間內,係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香榭大道大廈(下稱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上訴人為香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香榭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就其中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管理費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就其餘敗訴即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管理費二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減縮利息以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決定管理費之數額,未經足夠人數之住戶決議。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尚未售出,無人使用,即無須繳交管理費,況且被上訴人已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公共基金,另上訴人對香榭大廈管理不善等語置辯。
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於附表所示計價期間內,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二)被上訴人未繳納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系爭管理費。(三)香榭大廈的工程造價是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無人使用,是否仍應繳納管理費?(二)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有一部分是管理費?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無人使用,是否仍應繳納管理費?
1.按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香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通過管理組織章程、住戶規約與大樓管理規章,而當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一百五十二人,出席人數為一百十二人,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人數全部同意上開決議,上開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之事實,有本院前審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調取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該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資料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十四至八十頁),則香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而上開住戶規約第三條約定該大廈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所有住戶數分攤之,自通知交屋日起,不論遷住與否,一律收取。上開大廈管理規章第一條第二、三項約定住戶同意於大廈交屋時,依承購坪數,預繳六個月管理費,自建設公司通知交屋日起,每月應繳管理費,不論住戶是否遷入,均應按期全額繳納。此有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十頁、七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2.香榭大廈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是否遷入居住與否,按上開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之約定,均有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至於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所約定自建設公司交屋時起給付管理費等語,係指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建設公司已交屋,承購戶即有預繳管理費之義務,由建設公司代收而言,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管理委員會即有向區分所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縱管理委員會有同意部分之住戶因與建設公司交屋之糾紛自交屋時始繳交管理費之情形,但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之建設公司,無由建設公司通知交屋之情事,既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該大廈管理管理委員會成立,上開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決議通過即八十六年八月時起,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其主張系爭建物尚未售出,無人使用,即無須繳交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3.上開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已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坪數繳交管理費乙節已有約定,雖未載明每坪按若干元計算,惟既約定「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等語,足認決議當時就每坪若干元已有定數,否則如何計算六個月之管理費為若干?且證人即該大廈住戶 巫素嫻 、 唐大銘 、 李婕縈 、 鄭子芬 、鐘金池、 蔡嘉成 、 陳木棉 及 蘇心蘭 等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遷入該大廈,於本院前審均證稱:按每坪四十元繳交管理費等語,其中證人蔡嘉成證稱:「我是向大聯盟公司(即被上訴人)買的,八十六年三月搬進去,當時大聯盟公司叫我先繳半年的管理費,每坪是四十元,我有開過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頁),而蔡嘉成確有參加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有開會簽到簿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五十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否認,足認上訴人主張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約定管理費時,已決議以每月每坪四十元計算之事實,至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既為上開會議決議之主持人,有該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四十九頁),其應知悉上開約定,其抗辯不知此計算方式,及未經足夠人數之住戶決議云云,委無可取。另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大樓會議記錄雖記載:「空屋一、二樓屬公司(指被上訴人部分之管理費)須延議」(見本院上字卷第十三頁),惟區分所權人均有按每坪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已於前述,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空屋部分再議,但在未經香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變更計費方式之前,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決議之計算方式所拘束,不因延議而謂原決議已合法變更,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空屋管理費並未決定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地下車位管理等諸多管理不當云云,縱令屬實,惟因上訴人對大廈之管理與被上訴人之繳交管理費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付管理費。
5.茲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屬店面部分,以原定之每坪四十元標準之三分之一,房屋屬住家部分以原定之每坪四十元標準之二分之一計算管理費,均較原約定之管理費每坪四十元為低,自應准許,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計算詳附表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繳納,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有一部分是管理費?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三、逾一億元至十億元者,超過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四、逾十億元者,超過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2.經查,香榭大廈之工程造價係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有該大廈之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造價,依上開規定計算,則造價在一千萬部分,被上訴人應繳交公共基金二十萬元(00000000元x20/1000=200000);造價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繳交公共基金一百三十五萬元(00000000x15/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造價超過一億元至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繳交公共基金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x5/1000=268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結果被上訴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268120=0000000),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元尚且不足其依法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遑論包括每戶應繳納之餘屋管理基金五千元及系爭管理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及敗訴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許上訴人在一審及本院前審擴張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