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戊○○子○○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謝文田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戊○○、甲○○、乙○○、辛○○○均無罪。
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辛○○○、丁○○、甲○○、戊○○、子○○七人均係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大雅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並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宣誓就職,其中被告己○○擔任代表會主席,乙○○則擔任副主席。七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就任大雅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後,獲悉大雅鄉公所在八十四會計年度中編有每位代表補助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公務機車購買款,嗣該代表會決議由各代表自行具名購買機車,持據核銷領取補助款項。七人均明知本身未據實購買機車,竟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己○○復基於概括犯意,與被告甲○○、子○○、戊○○分別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由被告甲○○為其與被告己○○、子○○、戊○○向不知情之大中機車行負責人 陳炳耀 取得蓋用大中機車行及陳炳耀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分別於其上填寫「機車一台,四萬八千元」,被告乙○○向不知情之永松機車行負責人庚○○取得蓋用永松機車行及庚○○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填寫「機車一台四萬八千元」,被告丁○○向不知情之大明車業行負責人 褚俊雄 取得蓋用大明車業行及褚俊雄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填寫「新機車一二五西西,四萬八千元」,被告辛○○○向不知情之吉富機車行負責人丙○○取得蓋用吉富機車行及丙○○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填寫「山葉機車一台、五萬二千元」後,將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不知情之該代表會職員癸○○、 陳怡萩 ,由二人將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支出傳票上,交由被告己○○審核,被告己○○即於貼有被告乙○○、辛○○○、丁○○三人所提出不實收據之支出傳票上蓋用大雅鄉代表會主席印章表示同意支出,另明知其本人與被告甲○○、子○○、戊○○並未購買機車,亦於貼有其四人所提出不實收據之支出傳票上蓋用上開印章同意支出後,將該等支出傳票交由不知情之該代表會出納人員,使其陷於錯誤,核發代表公務機車補助款各四萬八千元予被告己○○、乙○○、辛○○○、丁○○、甲○○、戊○○、子○○,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認被告己○○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戊○○、子○○、甲○○、乙○○、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認被告己○○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係以被告等事實上並未購買機車,卻分別提出不實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取機車補助費為論據,並以證人 蕭景芳 在偵訊證述該筆款項係專款專用,沒有實際購車就不可領款,伊並未向代表表示機車補助款只要檢陳收據即可申請補助,證人丙○○、庚○○、 褚俊明 、陳炳耀亦證述被告等向其等取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均未實際購買車輛等語為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或調查期日均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被告乙○○未於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等事實上有購買機車,被告辛○○○並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十六屆代表相同之領取機車補助款行為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辯,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然該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是就法理言,如取得財物係基於正當所有意圖,無不法犯意,縱認其間有詐術存在,亦不應以詐取財物罪相繩,依證人丙○○、庚○○、褚俊明、陳炳耀在偵訊所述,被告等向其等取得收據時,事實上並未交付金錢購買機車,即被告等領取機車補助款所憑收據內容不符真實,然本院認尚不得因此即遽以詐取財物相繩,尚須就客觀具體事實探究被告等是否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己○○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購買台鈴機車一輛,車輛價格與號牌費、燃料費等共計四萬九千一百元,有統一發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可參,被告丁○○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購買山葉機車一輛,有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原審卷第一百頁可參,證人褚俊雄在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審判期日,經法院訊以「他(指被告丁○○)有無向你買機車﹖」、「到目前是有,他說型式當時不喜歡,不知去年或今年有向我買山葉一二五機車,值四萬八千元。」、「當時沒買,後來他車壞了來買」,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五萬元價格購買機車一輛,有車輛買賣定購單影本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原審卷第一○四頁起可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五萬四千一百元購買三陽機車一輛,有統一發票影本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可參,雖被告己○○、丁○○、戊○○、甲○○未於領得前揭補助款後立刻購買機車,然既未見任何法令限制領得機車補助款後須於何時購買機車,被告等本得先領取款項後再購買機車(詳後述理由五),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九規定,鄉鎮縣市代表任期為四年,被告己○○、丁○○、戊○○、甲○○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宣誓就職,其等購買前揭機車均係在四年任期內,該筆經費核支符合原計畫預算用途,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購買機車一輛,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及機車出廠證影本附原審卷第一四○至第一四二頁可參,證人庚○○在本院亦證述「六月份他(指被告乙○○)先訂,因為要競選,所以我先弄一部給他騎,八月份才付款」、「現金,八月份,五萬二千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起),是依證人庚○○所述被告乙○○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已購買機車,迄八月間始付款,雖被告乙○○購買該機車在就任及領取補助款之前,然編列前揭機車補助款用意無非方便被告等出席鎮代表會及服務鄉民之用,被告乙○○既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購得機車一輛,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領得機車補助款後,不論以領得之款項付款或以之抵充其前已支出之購車費用,均符合原補助意旨,不能認原有機車可使用者,必另行購置機車閒置始屬合法。
(四)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同戶籍之長子 潘錫昌 名義購買山葉機車一輛,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暨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起可參,而被告辛○○○原申請領取機車補助款亦係以購買山葉機車之收據申領(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證人潘錫昌在原審亦證述「母親去牽,買回來也不知是登記我名下,車也是她用」(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雖被告辛○○○領取補助款之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先購買機車後始領得補助款,然同上揭理由(三),不能認先購車後始領得補助款即不法,被告辛○○○雖未以本人名義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證明證人潘錫昌所證述機車係被告辛○○○使用一節屬虛偽,自難認被告辛○○○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按前揭機車補助款係以補助及捐助費編列,有臺灣省臺中縣大雅鄉總預算書可參,而各公所預算如係列入年度預算於事務費、業務費項下,屬機關之業務行為,應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規定檢據核銷,至預算編列於補助及捐助項下,屬定額補助,由代表自行具名購置,以領據列者,須憑受領人之領款收據列報,臺灣省政府就其地方民代購置機車預算編列科目、財產管理、所為之規
定,並未規定須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領款,有審計部函附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及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可參,據此本案機車補助款,事實上被告等僅須簽名或蓋章即可受領,原無須提出相關收據,當然可事先購買機車,而以領得之款項抵充之或領款後再自行購買機車。
(六)被告己○○係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屬機關長官,依會計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各種傳票,非經左列各款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一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此並有審計部台審部覆字第八九○二一○號函附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可參,是前揭機車補助款之核支須被告己○○核可,屬其職務範圍,被告己○○持以領款之收據,固係由另被告甲○○代向大中機車行負責人陳炳耀取得,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己○○知悉其餘被告購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與實際不盡相符,本難逕認有圖利故意,依前揭(五)理由,被告等本可先具名領取款項後,再自行購買機車,無須提出購車證明,被告己○○對其餘被告等是否事後購買機車,應無法控管,退萬步言之,縱認有代表領款後未購買機車,亦不能因此溯及既往認被告己○○核可該支出時即係圖利他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未自行具名據實購買機車,各自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持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與不知情之代表會職員癸○○、陳怡萩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大雅鄉代表會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雅鄉鄉民代表會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該等大雅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者,「借方科目及符號」一欄為業務管理、補助及捐助費,「摘要」欄則為代表公務機車補助款,此有支出傳票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等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大雅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之目的本即在申請公務機車補助款,則該等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事項未與實情相悖。至大雅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雖將被告等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大雅鄉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惟並未進而依據該等收據有何記載,僅係將被告等據以領款之證明附於憑證用紙上供存查,該收據並不因此成為公文書或公文書之一部分,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公務員於公文書上所掌之公文書有所「登載」為要件顯不符。
(八)依審計部台審部壹字第九○○六二七號函示(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各地方政府如規定須以估價單、廠商收據或發票等據以領款者,則該管審計機關審核時應從其規定」,本案大雅鄉鄉民代表會相關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等得憑機車行收據領款,如認此即屬大雅鄉鄉民代表會本於自治權責所為之規定,是被告等不得僅以簽名或蓋章方式領款,本院認仍須探究被告等領取前揭款項是否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收據內容不符實情即逕以詐取財物相繩。
四、綜核上情,被告等本得先購置機車後再以領得之機車補助款抵充價金,亦得先領取補助款後再購置機車,依相關審計法令本不須提出購車證明,本案固因大雅鄉公所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等以購車付款收據領款,而被告等提出之收據內容與實情不盡相符,然被告等均確曾於事前或事後購車,是提出之收據內容縱認有不實之處,亦不足造成損害,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並無任何公文書因此登載不實,被告己○○所為亦不構成圖利罪,本案並無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原審僅以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等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無罪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子○○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二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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