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余和男
被 告 羅星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被
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
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由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追撞原告駕駛往相同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身,致系爭汽車毀
損及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匯豐汽車南投保養廠鈑噴估價單1份及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6份(見本院卷第2至5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49
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刑事第一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致車禍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車
輛受損均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乃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請求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減損10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15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
者,亦應屬之。經查,系爭汽車係於87年12月出廠,迄104
年3月10日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20年,此有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1紙(見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在卷可稽
;又原告若將系爭汽車委請保養廠修復,其維修費用略為22
7,379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南投保養廠鈑噴估價
單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見系爭汽車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之價值已不相
當,具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又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本
件車禍事故前之車價為60,000元,事故後之車價為8,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公會104年10月8日車輛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
損害為52,000元(計算式:60,000-8,000=52,000)。綜上
,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汽車交易價格減損之金額為52,000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請求醫療費99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90元,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門診收據6份(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經核均屬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就此部分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
上必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法
之所許。本院審諸原告自述為高工畢業、現為公務員退休,
收入每月約4、5萬等語,以及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經濟狀
況不差等節;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困,名
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
明,並有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及本院卷第15
至20頁)附卷可按,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因素,並
斟酌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
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其中92,990元(即52,0
00+990+40,000=92,990)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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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名稱│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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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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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慰撫金│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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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系爭汽車之交│100,000元│
││易價格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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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0,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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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