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P614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予以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P61443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停車繳費單後,曾前往3家便利商店欲繳費,然因停車繳費單條碼印製不清楚,均無法繳費,而本人戶籍所在地目前無人收受信件及催繳通知,造成不知繳費情形而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繳費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場蘆洲鄰近地區繳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原通知繳費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後,曾於97年7月27日、同年8月18日二次寄送催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已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5支局(南海),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24日北交營字第0970857819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催繳單表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既曾二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費用,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合法之送達,惟受處分人仍逾期未繳納,則該局於97年9月15日以北交營字第CX614436號舉發通知單,以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實際居住地址若與戶籍地址不符,亦應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車籍地址)之更正,尚不能以不符實際居住地址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或不應受罰;另持繳費通知單前往超商繳費,固為便利之繳款方式,惟縱如受處分人所言,該繳費通知單之條碼不清致無法以超商代繳方式繳費,亦仍有其他方式繳款,自不得依此主張本件免責。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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