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四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某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五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信義路二段口附近之PUB內,與友人 王睿軒 一同飲用啤酒二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VS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情形而為警攔檢,當場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友人王睿軒一同飲用啤酒二瓶後,猶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情形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如前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惟有二次酒醉駕車紀錄之素行狀況,仍不知悔悟,明知酒醉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