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埔刑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點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95年3月4日22時15分許,為警方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盤查,丙○○擔心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毒品,情急下將其身上攜帶之1包毒品丟棄在身旁地上,為警方當場發現,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9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為警查獲,並於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矢口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亦非其所丟掉。
二、本件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又查獲之1包結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95年6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60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三、證人 涂瑞煙 到庭證述:「95年3月4日晚上十點十分左右,我跟警員甲○○經過埔里忠孝路、中華路口,發現丙○○站在超商門口,行跡可疑,我們迴轉看到壹台MARCH轎車停在他旁邊,好像在交易東西,我們判斷是在交易毒品,所以我們迴轉過來,小客車已經跑掉,丙○○騎乘TIA-69
1號輕機車走掉,我們就尾隨他到愛華街十號前面,他停車我們隨後就到達他的後面,我從右前座下去要盤查他時,看到丙○○丟下一包東西,我抓住他的人,乙○○在他機車旁的地上找到一包毒品。丙○○當場不承認是他的」;證人乙○○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所長丁○○帶班,我負責開車,甲○○在後座,行經中華路與忠孝路口,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左顧右盼,行經可疑,我們要過去盤查時,發現一輛灰色裕隆小客車沒有看到車牌,被告丙○○有向開車的人伸手進車內,不知有無拿東西我們不知道,他們接觸後丙○○就迴轉往愛華街十號方向行駛,丙○○車子到達查獲地點有減速停下車,我們車子就把丙○○的車逼到路旁,甲○○在座位上說那個人丟東西,所長下車就控制丙○○,我們下車,甲○○也下車幫忙找毒品,我就在丙○○機車右手邊發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地上,發現後丙○○說東西不是他的,我就跟丙○○說你可以到案說明」;證人甲○○證述:「我們在忠孝路大樓底下,發現丙○○行跡可疑,壹台灰色小客車往丙○○身旁接近,我看到丙○○與開車的人交頭接耳,我們研判可能是毒品交易,正要前往時,丙○○迴轉往中華路左轉愛華街,到愛華街過去丙○○停下來,所長下車表明身分要盤查他,我坐在後座,我看到丙○○他手中握著東西掉下來,就掉在丙○○腳邊的地上,乙○○找到那個毒品就拿起來,我看到時說:東西在那裡。是由乙○○撿起來的,當時丙○○說東西不是他的」(見本院95年8月31日及9月13日之審理筆錄)。由上開3位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就查獲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且該扣案之毒品,並由證人甲○○親眼看見由被告手中所掉落,再3位證人亦均證述,在旁除查獲之警員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員及車輛,查獲當時車燈是亮的且及於被告之騎車(見上開審理筆錄),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掉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件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被告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埔刑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5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