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I0000000、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統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由北往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松壽路路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取得上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在該路口燈號顯示為綠燈時等待左轉,待對向車道沒車時方能安全左轉,但尚未順利左轉時紅燈已亮起,受處分人也只能在此刻迅速左轉,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北向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八秒、第九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經該路口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二張採證照片,又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同一路口,於紅燈亮起後第二秒七、第三秒七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啟動拍攝二張採證照片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七三二九八八六○○號函暨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參照)。參酌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舉發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事件者,線圈感應照相機具係在紅燈亮起時,始啟動感應電腦進行違規照相採證之作動原理,以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八秒、第九秒、第二秒七、第三秒七所拍攝等情,可知受處分人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一節甚明。
㈡又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路口號誌為三時相運作,第
一時相為松仁路南北向綠燈,第二時相為松仁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綠燈(北往南方向紅燈),第三時相為松壽路綠燈,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十八、二十頁參照),受處分人自可於第一時相由松仁路左轉松壽路,縱若如受處分人所述該路口因車輛往來頻繁無法於綠燈時左轉等語屬實,則受處分人應於松仁路北往南方向綠燈(即第一時相)時即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待左轉,俟第二、三時相號誌時迅速左轉,而非於松仁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始行起步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述時地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鍰各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