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169號聲請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5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姓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ING
DANL」,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7年度催字第25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但查,本院於97年度催字第2567號事件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ING
DANL」,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姓名卻登載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INGDANL」,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姓名,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TINGDANL」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表:97年度除字第31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96年12月26日│1,200元│NY0000000││││份有限公司│北分行│││││││TINGDAN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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