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案外人留名毅借用其名義所購置、使用,竟向警察機關謊報系爭機車遺失,造成警方人力之無端損失,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並影響潛在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其動機及手段均無足憫,惟念及其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25日,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