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7時至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竟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時58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頭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業如前述,且其作生理平衡檢測表時,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均不正常,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為業;㈡生活狀況及品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行政部門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而為各界週知多年,顯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猶在酒後後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㈢犯罪動機與手段:被告飲用酒類後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找朋友始駕車;㈣犯罪所生危險:被告所駕車輛為重型機車,其行車速度及撞擊力顯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惟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性頗高;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雖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前後供述不一,並有飲酒情狀,惟應認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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