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電波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
5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電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3日14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黃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上,為警方以異議人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3日1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至仁愛路2段巷子內,巷寬約3至4米,地上劃有黃線標誌,當日因至此地處理事務,將車輛暫時停放在黃線與住宅間空地上,屬於黃線內之範圍,不影響其他車輛進出通行,且當日也請教當地住戶,指出可以暫時停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均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處罰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7年9月3日14時13分許,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子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7年9月3日14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子內時,引擎熄火、車上無人,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查,且異議人自承於當日14時許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佐,足認異議人之機車係處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且於禁止停車之時間內停車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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