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4年度偵字第12154號),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1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47,000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即不得駕車,竟於不詳時、地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李琼惠 駕駛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致雙方因此倒地受傷(李琼惠受傷部分,尚未據其提出告訴)。嗣甲○○經送醫急救後,經當場對其抽血檢驗後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國軍松山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表、證人即被害人李琼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國軍松山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雖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然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尚無須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經驗,自應更為謹慎,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行駛,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此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左足、下肢、上肢、左膝及左肩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其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外,另造成自己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肢體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應已受相當之教訓,其復已給付被害人急診就醫之費用及修車費用,有被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可參,雖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態度尚非不良,況被告因罹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多年,現仍持續治療中,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控制能力應低於一般人,再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為判決有期徒刑8月,本院參酌前揭情況,認不利於被告之疾病治療及收教化之效果,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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